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蔡茹茵
委托代理人:中知尚壹(河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济南贝克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297687号“SACHETS EN PLASTIQU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9123号决定,于2024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济南贝克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许可合同、网销截图、交易流水、销售合同及发票、报关单、提单、流水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检索,未发现被申请人就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并非有效证据。同时,申请人未能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对其进行质证,请求将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交于申请人质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在审理中,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说明,称其未收到撤销复审答辩通知及未看到送达公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对该商标作出答复。鉴于证据材料对复审商标的裁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作出以下答辩意见:复审商标申请注册成功后,被申请人一直在核定商品项目上使用,未停止使用过。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及推广不仅未曾中断,还进一步加大了宣传力度,使得复审商标的知名度范围更广,请求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不予撤销。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我局在此一并审理。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费用发票、交易明细;
2、网络店铺截图、订单截图;
3、交易流水证明;
4、对日照恒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的公证材料;
5、销售合同、报关单、提单、流水单;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被申请人对部分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存有质疑,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6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9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7日至2023年10月16日期间是否在“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1中的商标许可合同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发票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或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品情况。证据2为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的网页截图,且未显示店铺主体。证据3交易流水证明中显示的商品名称为双象图案包装,另查询,被申请人在第16类商品上已注册了第69339919号图形商标,仅凭该证据并不能与本案复审商标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足以认定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4未体现相关商品实际销售情况。证据5中的银行回单、流水未显示复审商标或商品,难以确定转账事由;提单均为英文版本,未经翻译我局不予认可;报关单未有签字、盖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销售合同形成了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2020年10月17日至2023年10月16日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