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193873号“小鹅云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鹅云商 49193873

阅读:57981 2025-0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云小鹅厨卫家居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中山小天鹅厨卫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8日对第49193873号“小鹅云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30428372号“小天…

  申请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云小鹅厨卫家居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中山小天鹅厨卫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8日对第49193873号“小鹅云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30428372号“小天鹅 LITTLESWAN及图”商标、第7类第28365602号“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7类 第15834849号“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7类第15834850号“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8444878号“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8439847号“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恶意抄袭、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小天鹅”系列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恶意注册情形,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的商标,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及其“小天鹅”品牌介绍;

  2、申请人“小天鹅”系列商标申请列表及部分商标注册证;

  3、小天鹅销量证明;

  4、申请人及其小天鹅品牌获得的荣誉奖项证书;

  5、相关裁定、判决;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档案、申请列表;

  7、被申请人官网介绍及销售产品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中山小天鹅厨卫家具有限公于2020年8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壁炉(家用)、淋浴热水器商品上,经名义变更,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1997年4月商标局认定申请人“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在“洗衣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4、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向我局提交了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24]第0000015563号无效宣告裁定予以部分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经审理查明4可知,本案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与申请人在前述无效宣告案件中的主张的理由基本一致,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故已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以上述理由提出的评审申请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小天鹅”系列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根据经审理查明3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在第7类“洗衣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小鹅云商”与“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小鹅”,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标识近似的商标,其抄袭、摹仿意图明显。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壁炉(家用)、淋浴热水器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或割裂“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与申请人的关联,削弱该商标的显著识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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