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申申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88424号“大漠公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而来,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91293号、第10722518号、第5973636号、第72492787号、第75713480号、第7250991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已然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的障碍。另外,各引证商标均含有类似的中文要素,但已共存,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达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驾驶员服装;帽子;靴;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运动鞋;手套(服装);服装;帽;童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大漠公牛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