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坚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64056号“DUBAI UNITED ARAB EMIRAT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41333号、第3719901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设计、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英文并非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商标中的“DUBAI”的含义为独白,强于地名的含义,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经查询,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经成功注册在类似商品上,且在市场上共存多年。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剃须刀;熨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DUBAI UNITED ARAB EMIRATES”及图构成,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该标志所包含的“UNITED ARAB EMIRATES”可译为“阿拉伯酋长国”为外国国家名称,且该标志所包含的“DUBAI”可译为“迪拜”,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另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