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南华之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31988号“NH 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76314466号“101 STAR”商标、第1225005号“皓星 STAR及图”商标、第69200005号“兔 STAR”商标、第3585575号“STARQ”商标、第71911994号“COSTAR 科视达及图”商标、第18303090号“IN STAR及图”商标、第51244295号“全球星榜 GLOBAL STA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引证商标一、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其余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仅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在全部商品上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换机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分线盒、导航仪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