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泓杨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17924号“宝庆古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23307号“宝庆红茶”商标、第22006702号“宝庆一品香”商标、第11374914号“宝庆”商标、第13467201号“宝庆壹号”商标、第28527136号“宝庆桂丁”商标、第75677570号“宝庆 德味堂DE WEI TANG及图”商标、第75677633号“宝庆 德味堂DE WEI TANG及图”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在水果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加工过的水果;水果干;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明胶;加工过的蔬菜;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泡菜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在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与茶、茶饮料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