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当红不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科彤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44443号“当红不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当红不让”具有独特且深刻的寓意,具有独创性和较高显著性,完全具备商标显著识别作用。申请商标“当红不让”是申请人重要的竞争品牌,已被申请人使用并大量推广宣传,在市场中占有着重要地位,已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获得了独一无二的显著性,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当红不让”用在除草剂等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备了显著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