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航屹炜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宝旭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249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26981号图形商标、第27430318号“中润达ZHONGRUNDA及图”商标、第63264841号图形商标、第44989383号“崇一装饰 CHONG YI DECORTION及图”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因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已被不予受理。引证商标二、四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物防水、粉刷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物防水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此外,因引证商标二至四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