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星(武汉)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58040号“黑曼巴 BM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92071号“黑曼巴 BLACKMAMBA”商标、第13167157号“黑曼巴 BLACKMAMBA”商标、第11298521号“百马 BMA及图”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继续有效,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12类汽艇;自行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黑曼巴”和“BMMA”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黑曼巴 BLACKMAMBA”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或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与冷藏车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