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味臻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库岛(成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470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0819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8130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经查,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且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注销。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经我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于2023年3月已注销。
经复审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表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被相关管理部门予以核准注销,其已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亦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二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故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二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本案的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其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茶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