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今晟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法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73899号“今晟传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47229号“今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841142号“今晟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其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见第192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文字均为“今晟”,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表演艺术家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人员招聘、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表演艺术家经纪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表演艺术家经纪服务外的广告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人员招聘、寻找赞助服务的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寻找赞助、表演艺术家经纪服务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表演艺术家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