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055875号“悠悠跑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悠悠跑腿 64055875

阅读:99613 2025-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安小二跑跑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时空隧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易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4日对第64055875号“悠悠跑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1…

  申请人:西安小二跑跑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时空隧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易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4日对第64055875号“悠悠跑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176081号“忧忧跑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获得授权使用的第49843937号“悠悠飞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9类拖运服务上,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属于不正当抢注行为,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2、引证商标二的授权使用证明;3、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明;4、微信小程序、订单截屏;5、被申请人企业基本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被申请人善意、合法的行为,并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也并未侵害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异议不予受理后,于202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拖运”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30468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宣告无效,经行政诉讼程序后,该裁定已生效,详见2024年9月13日第1903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码头装卸”等服务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西安悠悠达达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本案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二的被授权使用人,故申请人具有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据引证商标二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悠悠跑腿”与引证商标二“悠悠飞人”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认读部分“悠悠”,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拖运”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码头装卸”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故该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此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二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0日

本文《关于第64055875号“悠悠跑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悠悠跑腿 6405587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85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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