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052149号“cku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kup 42052149

阅读:54348 2025-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智创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42052149号“cku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CK”、“CK Calvin Klein”商标经广泛的宣传和推广,已经世界知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

  申请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智创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42052149号“cku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CK”、“CK Calvin Klein”商标经广泛的宣传和推广,已经世界知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832580号“ck”商标、第6832583号“ck Calvin Klein”商标、第9855391号“ck one”商标、第9855408号“CK ONE”商标、第13305736号“ck golf”商标、第13450761号“CK CALVIN KLEIN JEANS”商标、第1057378号“CK Calvin Klein”商标、第1094098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实际使用将引发公众混淆。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产品宣传广告;2、品牌排名调查情况;3、我国各大城市主要商场的服装及化妆品销售店一览表、店面照片、销售单据等;4、申请人在杂志上的广告;5、谷歌 “CK”检索结果页面;6、申请人“CK”、“CK CalvinKlein”商标注册信息;7、申请人在欧盟、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地区或国家的商标注册信息;8、《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9、在先行政裁定书;10、申请人“CK”产品在中国的报纸、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店铺分布信息;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CK”品牌文章打印件;1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打印页;13、百度翻译对于“UP”的翻译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谭玲玲于2019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21年5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钱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背包、钱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商标权之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故其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诸引证商标,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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