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897661号“花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花王 44897661

阅读:52777 2025-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丹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士祺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4897661号“花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6482号决定,于2024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丹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士祺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4897661号“花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6482号决定,于2024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订单、产品及包装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0年12月29日至2023年12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液晶显示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淘宝平台实际经营“静之永恒”店铺,并销售印有复审商标的液晶显示器商品,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

  2、“静之永恒”店铺搜索详情截图;

  3、商品及订单详情;

  4、“花王”品牌液晶显示器实物及外包装图;

  5、淘宝搜索记录。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以下证据:

  6、产品图片;

  7、产品订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瑕疵,或未显示具体时间,或属于自制证据、或无法确认使用主体、或系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存疑,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液晶显示器;LED显示器;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大屏幕液晶显示器;计算机显示器专用托架;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用磁盘驱动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2月20日。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7表明其对复审商标具有使用意图,并于指定期间内在淘宝平台上销售了印有复审商标标识的“液晶显示器”商品,故能够认定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该项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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