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烟台久经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丽芳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朱门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7日对第67610980号“久经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8469320号“久经堂 J·INGTANG及图”商标、第15183264号“久经堂”商标、第23833432号“久经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多年的商标的抢注,更是侵犯了申请人法人的著作权和申请人公司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同时,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而且具有明显恶意攀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官网、产品宣传册、营业执照; 2、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样本; 3、报刊杂志报道、荣誉证明、杂志广告、朋友圈截图、视频截图; 4、销售发票、实际使用证据、购买产品包装发票、视频资料; 5、公证书; 6、相关公益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无任何恶意抢注、仿名牌等行为,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使用未带有欺骗性。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理由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请求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8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按摩”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08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申请人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程玉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著作权、商号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著作权证书等证据显示,程玉兰的“久经堂”作品图样表现形式较为独特,体现了作者特别的取舍、设计和安排,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虽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其作品“久经堂”登记日期在2022年12月14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但其创作完成时间及首次发表日期在2013年,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显示,该图形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程玉兰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程玉兰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构成主张该著作权的适格主体。争议商标“久经堂及图”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久经堂”作品在设计方式、表现手法、整体外观上高度雷同,且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性。综上所述,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已经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等服务相关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