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843339号“迎客匠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迎客匠及图 76843339

阅读:139561 2025-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望 委托代理人:有奇知识产权服务(河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43339号“迎客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404340号“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224004号“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

  申请人:张望

  委托代理人:有奇知识产权服务(河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43339号“迎客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404340号“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224004号“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产品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18428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其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针对上述驳回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故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迎客匠”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迎”,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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