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金海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通英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CBSA INVESTMENTS PTY LTD
委托代理人:达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40186号“SKYLAR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7209号决定,于2024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声明书、商业发票、采购订单、装箱单、产地证明、提单、出口货物报关单、放行通知书、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0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太阳镜”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未在“太阳镜”商品上进行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百度搜索打印页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隶属于澳大利亚City Beach集团,“SKYLARK”太阳镜为City Beach集团主要产品之一。被申请人通过其关联公司以定牌加工的方式在中国生产“SKYLARK”太阳镜用于出口,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出具的关于其与Fewstone公司、City Beach集团之间的关联关系证明、商标授权声明书;
2、Fewstone公司出具的其与被申请人City Beach集团之间的关联关系证明、商标授权声明书;
3、被申请人“SKYLARK”商标澳大利亚商标注册档案;
4、宁波宁星公司出具的受委托生产声明;
5、Fewstone公司与宁波宁星公司之间的订单、发票、出口文件(装箱单、提单、出口报关单、放行通知书、原产地证书等);
6、宁波宁星公司完成生产的太阳镜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2月16日。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及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且于指定期间内通过其关联公司City Beach或Fewstone在中国以定牌加工的方式委托宁波宁星公司生产“SKYLARK”太阳镜,再由宁波宁星公司将生产的产品出口给其关联公司。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