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滨特尔过滤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申请人:爱惠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裕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5日对第36613117号“爱惠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74737号“爱惠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74725号“爱惠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6787号“爱惠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
2、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
3、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及产品信息、产品排名情况;
4、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名下商标信息、官网信息、产品信息;
5、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涉及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在先使用的“爱惠浦(EVERPURE)”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其他含有“EVERPURE”英文的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的官网信息、部分实体店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过滤器;水净化装置;饮水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2类、第6类、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17类、第19类、第21类、第37类、第42类商品和服务上提交了21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中19件商标与申请人“爱惠浦EVERPURE”商标相同或近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被申请人的第34877767号“爱惠浦”商标于异议程序中被认定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行为难谓正当、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10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1类水过滤器;水净化装置;饮水机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争议商标“爱惠浦”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爱惠浦”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基本相同,考虑到申请人“爱惠浦EVERPURE”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可见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巧合。再根据审理查明第3、4项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了多件“爱惠浦”、“EVERPURE”商标或与之近似的“意乐埔”、“ELERPURE”商标,难谓善意。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亦未对其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因此,被申请人针对同一主体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现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2013年《商标法》对此情形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没有溯及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