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方希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94413号“金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44204号、第18952117号、第61246610号、第74604182号、第761666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上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于2024年5月13日专用权截止,目前未申请续展。申请人放弃在“酱菜”上的复审申请,放弃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再产生冲突。引证商标四、五均在2905群组商品上予以驳回,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干蔬菜等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其他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满一年,引证商标四处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至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酱菜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有关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蔬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酱菜(调味品)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构成、呼叫、字形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蔬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已在干蔬菜等其余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期满未满一年、引证商标四的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不中止审理。
申请商标“金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对其选购行为产生误导。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属禁用性条款,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干蔬菜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