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南岭绿美生态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韶关市行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419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申请人商号相对应。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235213号、第7444578号、第290707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含义、整体外观上存在显著差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233150号、第29074884号、第182451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含义、整体外观上存在显著差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41、42类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其他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构成元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图形构成元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41、42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