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志发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查立平
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对第68577177号“东堡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安徽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东堡石磨麻油制作技艺》唯一传承人,其在先注册使用的“东堡”麻油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稳定的对应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46971号“东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地的同行,其应当知晓申请人“东堡”麻油的知名度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与摹仿,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此外,还通过擦边形式进行宣传,挤占申请人“东堡”麻油市场资源,被申请人关联主体曾多次受到市场主观部门的处罚,损害了申请人声誉,侵害了相关消费者的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公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和“东堡”麻油相关荣誉;“东堡”麻油宣传材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受处罚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2023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精制坚果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东堡麻”与引证商标“东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精制坚果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除“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除“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以外的商品上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