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21136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66211363

阅读:135177 2025-0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疆仙灵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益善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迪力亚尔·迪力夏提 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对第662113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8028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2589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新疆仙灵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益善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迪力亚尔·迪力夏提

  

  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对第662113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8028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2589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食品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作关系,被申请人系申请人股东,在离职后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且不存在使用记录,不具备正当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对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翻译文件;产品图片;进货发票统计、缴税证明、财务资金报表;检验报告;股权变更证明、被申请人工资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意见,2024年8月19日,我局向被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需辩人提交的材料需进行以下补正:1. 提交答辩人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 2. 提交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3. 提交加盖代理机构章戳的无效宣告答辩理由书;4. 需要提交与答辩书/答辩补充材料正本一致的副本。该《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进行补正,我局视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申请注册,2024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准予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玉米花”等商品和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以外的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股权变更证明、被申请人工资证明等证据虽可证明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的监事及股东,但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检验报告及其他票据上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寻找赞助”等相关服务上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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