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华源之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阜阳市安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239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124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4958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331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802012号“乐彩视LECAI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9744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810865号“PVIN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尚处于撤三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接入或进入控制用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变流器;能源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锂蓄电池;电池组;电动汽车用充电桩;太阳能电池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电站自动化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五、六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