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建红
委托代理人:江西帝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128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5739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359789号“喜胖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6901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在先亦有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活动现场照片、相关媒体报道、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