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深圳市众禧禾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象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市众禧禾立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象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3期《商标公告》第72000491号“嘻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嘻众”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收银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及第35类“广告策划;商业询价;市场分析”等、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器托管”等服务上。异议人对被异议人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及第35类、第42类服务上的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746071号“众禧”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外围设备;动画片”等商品上。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392434号、第64747663号、第64731155号“众禧”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他人推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第42类“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000491号“嘻众”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