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林炜健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4日对第60137150号“VAN1S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17535号“VANS”商标、第39435885号“VANS”商标、第4724328号“V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VANS”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况。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第八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最高院《关于鼓励各地建立重点商标名录并推动其在司法审判和商标审查中运用的建议》的答复函;
2、在先案件裁定书;
3、VANS品牌介绍;
4、合同、商业发票、店铺列表、零售店及专柜照片、天猫商城上VANS官方旗舰店信息;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VANS”系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6、媒体报道材料、产品手册、销售额及广告费用声明、广告宣传材料 ;
7、百度搜索结果;
8、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9、申请人维权资料;
10、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范斯公司的“VANS”商标报道的部分检索结果、国内网络媒体关于范斯公司及其“VANS”商标报道的部分检索结果的网页公证书电子件;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用保护套;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盘;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时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保护套;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数器;邮戳检查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VAN1ST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三“VANS”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VANS”系列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进行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VANS”系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我局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