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金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金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1期《商标公告》第71271089号“光明默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光明默啡”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266881号“光明酪印”、第27971872号“光明一九一一”、第19893180号“光明及图”、第29221773号“光明牛奶棚”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光明”,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271089号“光明默啡”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