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京智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京智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1期《商标公告》第71238277号“优倍妍”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优倍妍”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味啤酒;果汁饮料;植物饮料;含电解质的运动饮料;运动能量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制饮料用糖浆;起泡水(饮料);混合果汁;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93566号“优倍”、第23459513号“优倍 光明UBEST及图”、第23459608号“优倍BRIGHT UBEST及图”、第17450238号“优倍·为好人点赞 美好近在身边”、第5439038号“优倍仕”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巧克力果仁奶油;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第32类“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饮料;植物饮料;含电解质的运动饮料;运动能量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混合果汁;起泡水(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238277号“优倍妍”商标在“果汁饮料;植物饮料;含电解质的运动饮料;运动能量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混合果汁;起泡水(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