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CAPAROL 69634733

阅读:68265 2024-06-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德艾威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州市创梦筑巢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德艾威欧洲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州市创梦筑巢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1期《商标公告》第69634733号“CAPARO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

  异议人:德艾威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州市创梦筑巢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德艾威欧洲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州市创梦筑巢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1期《商标公告》第69634733号“CAPARO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APAROL”指定使用于第22类“绳索;帐篷;编织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965027号“CAPAROL”、第G1494680号、第G847169号“CAPAROL及图”商标及在先注册的第1166321号、第1182148号“CAPAROL及图”,第38894719号、第53133615号“德爱威 CAPARO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类“工业化学品;用于保藏及密封水泥及混凝土的物质;用于工业用途的粘合剂”等、第2类“涂料;填充剂(胶合铺料);天然树脂”等、第17类“合成橡胶;密封垫片;半加工人造树脂”等、第19类“非金属桅杆;建筑用非金属加固材料;天然石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G965027号“CAPAROL”、第G847169号“CAPAROL及图”等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CAPAROL”,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将“CAPAROL”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但是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异议人及其他涂料、建材企业字号或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FEMA”“DUFA”“本杰明摩尔”“晨阳”“祥得士”等,并已有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上述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被异议人亦未在本案中对上述事实做出合理解释。同时结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组合相同,且被异议人申请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部分相同的第69773638号“图形”商标的事实可以印证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和复制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634733号“CAPAROL”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CAPAROL 6963473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8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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