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源集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27567号“首信商城 CREDIT MORALIT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57492号图形商标、第7671655号“鸽鸟轩GE NIAO XUAN及图”商标、第31317111号“GSSALON及图”商标、第18624285号“颖美及图”商标、第26443883号图形商标、第53106162号“首先椰城”商标、第9039870号“首信”商标、第9039911号“首信及图”商标、第14722956号“首信国际CSA INTERNATIONAL”商标、第26366307号“首信品质”商标、第56716223号“首信优选”商标、第75684567号“首信易钱包”商标、第18763968号图形商标、第18603772号“鹊珍道QUE ZHEN D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二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三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十四文字构成、呼叫不同,不构成近似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所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所含文字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十一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