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05179号“金豆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344333号“金豆豆小农场及图”商标、第39906357号“金鹏豆豆”商标、第17659182号“金豆”商标、第14202236号“豆豆坊”商标、第30997451号“豆豆工厂”商标、第46807586A号“豆豆屋DOUDOUWU及图”商标 、第53450427号“金逗荳”商标、第8854075号“豆豆农场”商标、第11089887号“豆豆厨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申请人仅保留豆腐商品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示仅保留豆腐商品注册,故驳回决定中对除豆腐以外其余商品予以驳回部分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豆腐商品,为了便于表述,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人复审的豆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核定使用的豆沙、速冻玉米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豆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至九核定使用的豆腐、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至九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至九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