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官小芹
异议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官小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2期《商标公告》第62674990号“欧派易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派易装”指定使用于第42类“测量;建设项目的开发;地图绘制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的第22983536号“欧派江山”商标已被我局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34909号“欧派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门;金属门框;金属铰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的生产销售及服务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983510号“江山欧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2类“质量评估;电子数据存储;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非金属门”商品上的“欧派 OUPAI”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中文部分“欧派”,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且被异议商标文字“易装”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赖以知名商品的使用场景关联性较强,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674990号“欧派易装”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