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大宋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265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之一,由申请人经过反复思考独立创作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99157号、第5916456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梳”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修面刷、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