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万田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7日对第63936205号“AOSAILO AI智皆厨申系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A.O.史密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AO史密斯”、“AOSmith”、“A.O.SMITH史密斯”、“A.O.SMITH”商标系申请人母公司A.O.史密斯公司独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申请人母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从而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在先注册的第2017196号“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19819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45354号“A.O.SMITH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321633号“A.O.SMITH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452494A号“A.O.SMITH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243440号“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883599号“A.O.SMITH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7307247A号“A.O.SMITH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过程中,通过使用美国星条旗、“高端厨卫之家”、“史密斯电器全面升级”等字样,意图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有关申请人情况介绍、“A.O.SMITH史密斯”系列商标的使用、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2、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授权许可文件;
3、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商标被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4、被申请人的部分商标注册信息、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注册情况、实际使用“AOSAILO”商标的产品宣传册及说明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8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淋浴热水器、消毒设备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A.O.史密斯公司,分别核准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器、消毒设备等商品上。
3、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及公司介绍可知,申请人是A.O.史密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由大写英文“ADSAILO”、“AI智皆厨申系列”构成,文字“ADSAILO”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文字“A.O.SMITH”在构成要素、英文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消毒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消毒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九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评述。
3、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