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多多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师创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52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8956812号“多多买菜”商标、第62613856号“拼多多pinduod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商标代理机构是北京京师创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曹绚与北京京师创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99%)为同一人,申请人名下商标均由北京京师创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的控股股东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规定,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明知或应知原异议人在先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拼多多”的情况下,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除被异议商标以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同行业内的常用词汇商标,具有抢占社会公共资源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1、网络搜索资料;2、参考案例资料;3、申请人及关联代理机构信息资料;4、相关宣传使用资料;5、行业报告;6、荣誉资料;7、维权资料等。
申请人提交了答辩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多多洛村”指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956812号“多多买菜”、第62613856号“拼多多 PINDUODU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威士忌”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观有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北京京师创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被异议人法定代表人为其代理公司北京京师创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北京京师创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服务。被异议人并未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故我局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关联公司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我局视被异议人的行为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117669号“多多洛村”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目前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温丽伟,并非是其代理公司北京京师创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申请人与北京京师创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业务相互独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非系北京京师创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规避法律而恶意囤积注册商标,而是申请人为实际经营其主营业务而注册,已经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非常强的显著性,并非为抢占社会公共资源而恶意注册。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图片。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异议理由中,主张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参考案例资料。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曹绚,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2023年7月25日申请人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温丽伟。申请人曾注册申请29件商标,代理机构均为北京京师创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京师创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我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其控股股东为曹绚(持股比例99%)。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人地址与北京京师创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地址均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一层023室。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其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北京京师创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系我局备案的代理机构,控股股东姓名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姓名相同,申请人名下商标均由该代理机构代理,申请人与该代理机构的地址相同,申请人亦未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申请人虽非商标代理机构,但鉴于其与上述商标代理机构之间的密切关联,其注册除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标的行为亦应受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约束。本案被异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关联主体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之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对原异议人的相关权利已予以保护,我局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提出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