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燕京啤酒内蒙古金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04822号“金川啤酒 KINGSHI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13394号“金霞KING SHINE及图”、第7995187号“KING SH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三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在第32类的指定商品上,整体具有自身的可识别性,且申请商标已经广泛投入使用,和申请人起到了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