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EIBU HOLDINGS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再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85297号“SEIBU SMILE POI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39619号“SEIBU”商标、第69057699号“SEIBU”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尚存在一定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所有人已为申请人出具商标共存协议。3、申请人已获准注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书(经公证认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SEIBU”,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市场分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即使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书,但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并非同一主体,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