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068535号“芬迪初次相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芬迪初次相会 79068535

阅读:100454 2025-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68535号“芬迪初次相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芬迪”的系列商标,其中所包含的“芬迪”是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中的“芬…

  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68535号“芬迪初次相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芬迪”的系列商标,其中所包含的“芬迪”是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中的“芬迪”位于申请商标最左侧,能够被相关公众优先识别,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中“初次相会”是表示第一次遇见时情景的词语,使用在指定的蜡烛、除尘制剂等商品上并未表示商品的任何特点,亦不符合一般社会公众以及日化用品行业对商品的正常表述习惯。同时申请商标并没有向消费者介绍、宣传商品特点的含义,不属于广告宣传用语,整体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另外,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的档案信息、相关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一字排开的文字“芬迪初次相会”组成,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香味蜡烛等复审商品上,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因此,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标志。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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