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379629号“陈氏普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陈氏普爱 74379629

阅读:12118 2025-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岛天士元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清市起元机械配件加工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5日对第74379629号“陈氏普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了第4090…

  申请人:青岛天士元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清市起元机械配件加工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5日对第74379629号“陈氏普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了第40905383、56710850、56736946、67329601、68252543、73176243号“陈氏普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引证商标近似,且双方指定商品直接冲突/高度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与申请人在先的商标权利相冲突,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被申请人注册“陈氏普爱”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此种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的证据,包括微信群、产品图、宣传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材料,包括产品图片、委托加工合同、出库单。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0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料;芳香疗法用香精油;芳香精油;香精油;工业用香料;非医用洗浴制剂;化妆剂;化妆品;熏日用织品用香囊”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时间或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等膏剂、浴用治疗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当前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关联商品服务上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主张应属于《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制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的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文字构成基本一致,属于高度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洗浴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膏剂、浴用治疗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多有重合,系属关联性较强的商品。引证商标一、五为无常用含义的汉语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双方商标共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民事权利,申请人未提出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理由及相关事实,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权益已获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审。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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