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893684号“仁博暖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仁博暖通 78893684

阅读:58462 2025-04-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南仁博暖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誉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8893684号“仁博暖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经过使用已具有稳定的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

  申请人:湖南仁博暖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誉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8893684号“仁博暖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经过使用已具有稳定的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0618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仁博”,且整体未形成区别性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及知名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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