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段丽霞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03169号“林江烤鹅 LINJIANG ROASTGOO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84996号、第17872564号、第37077579号、第33935589号、第318592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包含“烤鹅”、“ROASTGOOSE”,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品种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林江”为我国烈士姓名,将烈士姓名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