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修平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12978号“DE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44733757号、第3988667号、第63095313号、第5980711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分别对引证商标二、四提起撤销、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DEER”(可译为“鹿”)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读汉字“鹿”含义相近,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读英文“DEER”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四“Der”、“adeer”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灭蟑螂用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用杀菌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