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嘉铭(原申请人:河南西铭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智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8344431号“西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原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083941号、第52202384号、第5629271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被我局注销,注销公告刊登在第1924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西铭”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汉字“西铭”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安排和组织商业活动;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短视频为他人推销;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安排和组织商业活动;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短视频为他人推销;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