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乐畅仪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34586号“乐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89505号、第17694682号、第19066243号、第571679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判决、决定、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撤销,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包含于引证商标四文字,易被识别为具有关联,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科学研究;生物化学研究和分析;医疗方面的计算机编程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四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技术研究;科学研究;生物化学研究和分析;医疗方面的计算机编程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科学研究;生物化学研究和分析;医疗方面的计算机编程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