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国饮料公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54608号“ThaiBev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923358号、国际注册第10610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泰国已经获得注册,可以视为含有“THAI”的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获得了泰国政府的同意;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决定书、泰国商标注册证(经公证、认证)、商标档案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标识同外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得注册,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申请商标中含有“THAI”译为“泰国人、泰国语”,与泰国国名近似。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商标已在泰国获准注册,故视为申请商标在相关服务上的注册已经获得泰国政府同意,故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