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伟经日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协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60177号“WIREKING 伟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及质量,经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是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宣传照片等证据扫描件。
本案进入复审阶段,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包含英文“WIRE KING”,可译为“金属丝王”,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其在规定期限内已提出申辩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申请商标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经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联系,具有显著特征。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供了电子发票、展会照片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包含英文“WIRE KING”,可译为“金属丝王”,使用在家具等全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材料、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