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和氏乳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桑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晟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6日对第64088621号“和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28541号“和氏HERDS及图”商标、第43880688A号“和氏HER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牛奶制品”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二、引证商标注册使用在先,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在食品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是驰名商标,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蓄意摹仿,明显属于傍名牌搭便车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部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食品生产许可证;
2、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
3、申请人企业近三年财务报表复印件;
4、引证商标注册档案信息;
5、引证商标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实际使用证明材料;
6、引证商标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发布信息;
7、申请人在京东、淘宝等大型销售平台开设“和氏”品牌自营店铺合同、发票及网店截图;
8、和氏商标获得保护的判决书复印件;
9、申请人历年来所获得的部分荣誉复印件
10、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而依法申请注册,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依法申请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完全善意的,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蓄意摹仿,是傍名牌行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在第29类重新申请的“和是”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燕窝;鱼肉干”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奶油(奶制品)”等商品上,现均为陕西和氏乳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