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958836号“彬台 B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彬台 BT 59958836

阅读:20672 2025-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彬台机械(江苏)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8日对第59958836号“彬台 B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申请人长期以来一直使用的企业字号,申请人对“彬台”享有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前员…

  申请人: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彬台机械(江苏)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8日对第59958836号“彬台 B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申请人长期以来一直使用的企业字号,申请人对“彬台”享有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前员工对申请人字号的抢注。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同,且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彬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2、彬台自动化设备(苏州)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3、申请人的网站页面;4、申请人的企业手册;5、“赵双”的劳动合同备案表;6、“赵双”在“彬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担任制造课班长的员工资料卡;7、“赵双”与“彬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切结书》;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9、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10、申请人在网络上使用“彬台”的广告发布;11、参加展会资料;12、被申请人的申请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04月0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本案申请人并未就该条款明确列出引证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拉丝机;电弧切割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字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拉丝机;电弧切割设备”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其在“金属拉丝机;电弧切割设备”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彬台”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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