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心连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6日对第28024817号“心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80080号“心连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96923号“心连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07442号“心连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88092号“心连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74213号“心连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674214号“心连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807429号“心连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在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对“心连心”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3、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难谓正当,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经营资质及荣誉证书;申请人名下“心连心”商标注册列表;媒体报道;引证商标一相关批复文件;在先案例决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稀土、盐酸等商品上,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肥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害虫剂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8年11月14日,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五年期限,故对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争议商标“心二”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心连心及图”存在明显差别,难谓对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