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杜烁
委托代理人:金华寻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晓霞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8日对第71674615号“MY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754588号“MY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然申请和引证商标极其近似的争议商标,显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若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会误导公众,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会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甚至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以电子形式提交了申请人售卖“MYD”品牌产品的网站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匕首商品上。
2、引证商标核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8类“银餐具(刀、叉、匙);餐具(刀、叉和匙);餐叉;手动的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剃须刀;扳手(手工具);手动千斤顶;抹刀(手工具);剪刀”商品上。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规定。其次,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7日